案情简介:借款到期无力偿还
2015年4月21日,被告陈新为、彭佩芝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的镇头支行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3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利率以一年为一期,按月付息,逾期则利息上浮30%,。2016年4月29日,被告陈新为、彭佩芝向原告续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6338‰,逾期上浮30%,即为8.025‰。被告陈新为以其单独所有的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1254号(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15006765号)房屋、被告陈畅以其单独所有的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710001253号(他项权证号为浏房他证字第15006766号)房屋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新为、彭佩芝只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9日,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
法院判决:限陈新为、彭佩芝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新为、彭佩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陈新为、彭佩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新为、彭佩芝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为、陈畅以其房屋所有权对被告陈新为、彭佩芝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什么是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给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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