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开发商一房二卖被法院查封
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位于武汉市洪山区万科金色城市l、7号地块二期l7-8号楼1层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96平方米,房屋交易总价为156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信息咨询服务费41250元,剩余房款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并多次要求三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合同约定时间应履行的义务,导致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多次延误。后经原告查明,因被告一与第三人此前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又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该房屋于2016年9月26日依第三人的申请被洪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保全。因该房屋被查封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协商返还购房定金及房屋咨询服务费、支付违约金均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权承认原告陈爱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照违约规定,定金不算损失,定金是可以返还的,赔偿的损失应另外计算,且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定金、违约金及信息咨询服务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文权、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武汉恒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色城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陈爱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马文权应退还原告所付全部费用,并按全部房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马文权支付495000元的违约金。
律师说法:商品房买卖违约金相关法规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2、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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