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承兑汇票,以质量为由拒绝付款
南京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进行贸易往来,随后9月10日至10月25日,南京公司以购买深圳公司化妆品付款为由,先后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南京公司同时还在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其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深圳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立即按约定发货。南京公司收到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进行多次传真往来,但一直不能协商一致。期间,南京公司将问题产品送去国家检测中心,经检验认定不合格。同时,深圳公司到银行进行收款,银行拒绝支付。随后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休。
法院裁判: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可以合并审理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债务债权关系,南京公司收货后也在法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南京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票据法》第13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最后在重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律师说法: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票据纠纷,南京以深圳公司没有提供与所开票据对价的合格产品为由进行抗辩,不构成《票据法》上的抗辩,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另行解决。此外,在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票据义务人可以对持有票据人行使抗辩权。本案中南京公司就以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法院最终将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处理。在日常中,原则上,票据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是分离的,但是这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具体情况还需具体分析。以上就是对“当事人能否依据票据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抗辩权?”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金融证券方面的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