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强调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为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这样的做法应当说是正确的。因为从司法解释的名称就可以看出来,该规定只适用于简易程序,不适用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此类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容易达成调解协议,且较易于执行,为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所以有必要强调调解协议一经签名或者捺印即为生效。以免简单的民事纠纷久拖不决,人为地增加诉讼成本。甚至有一些人建议将该规定推广到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中。
必须双方在调解书上签字方为生效,即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字后允许反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同时第九十条规定了可以不制作调解书的四类案件,该四类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四类案件外,一律是调解书送达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即使达成有调解协议,也应当准许其反悔。
二、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与判决书效力一样吗
尽管两者在处理纠纷的方式上不尽相同,有学者也总结了审判与调解之间存在诸如“法官的调解偏好与调审并重的矛盾、强制与自愿的矛盾、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流动性、随意性的矛盾、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等”,但这些矛盾是否能够得出调审完全分离的必然结论,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
1、如果采取一种务实的态度看待司法,那么它最直接的目的便是为发生利益冲突的双方解决争端,因此,作为法律家主要研究对象之一的审判制度,其首要任务就是纠纷的解决。判决与调解虽然作为司法审判的不同处理手段,但其目的都是为了纠纷的解决,故两者的功能在根本上是统一的。可以说,两者如影随形,都贯穿于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相互辅助、刚柔并济地发挥着司法功能。
2、无论调解或者判决,都要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受到当事人主义的约束。在调解中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对当事人合意的范围法官不能进行职权干涉;而判决同样要受到当事人辩论主义的约束,同样不能突破当事人主张与辩论的范围,因此,两者在运用过程中适用的原则具有一致性。法官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而进行独立的思考与判断,只不过法官在调解中提出的是权威性的建议而在判决中作出的是权威性的结论而已。
3、两者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具有趋同性。调解与判决均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信息告知,否则当事人不知道自己在诉讼中所处的局面,便很难接受调解,当事人的信息的获得离不开审判程序的保障,法官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获得案件信息,及时正确地告知当事人,会对纠纷的解决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需要法律的引导,而适用法律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权。可以说,只要有纠纷,只要纠纷要求得到解决,就会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依法审判之间的矛盾,而不论此纠纷是用纯粹判决或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