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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员工主动辞职能否要经济补偿金

此文章帮助了829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单位未按约定支付工资

杨某于2003年8月应聘于某广告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作了以下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600元,另按杨某的业务业绩的10%发放提成。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个月,由于杨某业务经验不足,业绩不佳,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提成,公司足额支付了杨某的基本工资和提成。进入2004年,随着杨某业务能力的增长,业绩大幅度增长,每月业绩30000元。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某每月应有约3000元的提成。但公司认为,2004年杨某的业绩大幅度增长并不是其一个人努力的结果,也有公司服务质量改善的原因。

于是,公司在未经与杨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决定,凡每月业绩超过2000元的,一律按2000元支付提成。杨某在2004年1、2月份均只领到2000元提成,比实际应得提成少了近1000元。杨某认为公司的行业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3月20日以此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离开了公司。3月24日,杨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少发的提成,但公司认为杨某解除合同属违约,故拒绝支付。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少发的提成,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员工主动辞职能否要经济补偿金

杨某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提成按业绩的10%发放。这说明提成是杨某工资报酬的一部分,某广告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从2004年起公司就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而《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此项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另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经过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并对双方作了调解。最终,杨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公司按实支付了杨某的劳动报酬,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杨某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劳动者在撰写劳动纠纷起诉状的时候,要注意填写的用人单位的资料是否属实,因为用人单位情况是否真实关系到劳动者的请求能否得到实现。对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窗口去免费查询。如果劳动者对写起诉状仍有困难的,可以请法律专业人员代为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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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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