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
刘先生在一家合资公司工作,任业务部经理,2014年8月份,公司以刘先生不胜任业务部经理工作,影响公司业务的推动和开展为由,向刘先生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刘先生不服,把公司告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调查中,公司称是以四个理由来认定刘先生不胜任工作,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首先,刘先生任职以来的考核成绩不佳,在公司七个部门经理中,刘先生在全年12个月中有8个月排名第五,全年总成绩也排名第五。根据《考核制度》,该考核结果应判定为“一般”,达不到“中等”水平;其次,刘先生工作纪律较差,经常迟到,全年共迟到50多次,最高记录1个月迟到14次;再次,其他几个部门的经理均认为其团队合作性差;最后,在业务上拓展无任何思路、举措。
如何确定员工是否胜任工作
该案例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是对不胜任工作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方式,以及如何确定员工是否胜任工作。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存在不胜任第一个岗位的情形,然后经过用人单位培训或调整岗位以后,又出现了第二次不胜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才可以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两次不胜任工作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样的一个前提下,解除劳动合同还需要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程序义务。
在本案中,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刘先生的劳动合同,至少存在两个漏洞,一是不存在两次不胜任工作的前提,二是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因此,公司解除刘先生劳动合同的做法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