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完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什么立法建议?
(一)扩大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范围
国外多数国家都严格限制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如《法国劳动法典》明文规定雇员一般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严格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9条也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和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的工作订立定期契约,有继续工作者为不定期契约。”
借鉴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笔者建议,可以明文规定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其他劳动形式作为补充”予以确认。并且,对我国《劳动法》20条第2款予以修改,只要劳动者连续工作10年以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予以同意。理由如下:1.现行规定必须要“用人单位同意”,使得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然远离大多数劳动者,使得很多用人单位在使用完劳动者的“黄金期”后,可以以此作为合法的挡箭牌,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使得立法目的得不到贯彻和实现。2.劳动者已然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证明其与用人单位已有相当稳定的关系,在此前连续工作的10年期间,未出现让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本身就是其能适应工作的有力证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会加重单位的负担,因为合同本身是可以变更、解除的,如若劳动者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出现了法定解除的情形,损害到单位利益,仍然可以解除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能促进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感,保持其工作热情,同时,能够保障企业长期的稳定发展。
(二)细化法定解除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
我国《劳动法》第25到26条中,用列举条件的方式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六种情形,给予了用人单位较大的自主用人权,而这些规定过于宽泛,如上述案例中的内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如何判断?“不能胜任工作”的标准又是什么?等等,均是现行法律当中的盲点,对于这些规定模糊的条文,应该制定出相应的可执行细则,或是明确的司法解释,还可以建立专门的部门来审核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并且起到实际的监管作用。这样,既便于劳动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约束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
(三)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可以看作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与能够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相比,这些劳动者群体处在更加劣势的劳动地位,很多时候,由于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护,这些劳动者往往陷入悲惨的境地。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蓝图下,实有必要完善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首先,这些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固定的期限,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显著特点就是未规定固定期限,两者具有相同的内核。其次,虽然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加以确立,而事实劳动关系恰恰没有书面合同的存在,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从本质属于诺成性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当事人虽未采取法定形式订立合同,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就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而主张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将事实劳动关系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予以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