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劳动合同法,对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有哪些建议?
现代劳动合同法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而不断自我进步的。法国、德国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在经济发展和立法完善进程中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大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动立法,有效发挥了国家在调控市场经济方面的作用。与法国、德国等国家相比,我国发展市场经济起步晚,目前体制尚不健全,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劳动立法相对滞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广泛借鉴国外和境外劳动立法的经验。笔者现结合国外和境外相关立法特征,对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完善提出初浅建议,以求抛砖引玉。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明确规定为订立劳动合同的一般原则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建立稳定和谐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权益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世界范围内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从维护社会劳动者利益出发,通过广泛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制度,来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和福利的增进。因而,定期劳动合同在这些国家只是适用的例外。
法国劳动立法比较发达,其在1910颁布的《法国劳动法典》中,将雇佣合同单独成篇,开始推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典明确指出无固定期限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般原则,即雇主与雇员一般均应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例外情形,只能在别指明的情形下,均是适用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德国的《雇主法》也坚持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普遍性原则,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属于例外情况,其适用受到严格的限制。瑞典的《雇佣保护法》的核心原则是:如果雇主没有合理的理由解雇员工,雇佣合同就一直是有效的,因此该法规定雇员可以获得永久性的雇佣。
笔者建议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第9条第1款之后增加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要形式,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的规定,以明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劳动合同订立的一般原则。
2.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正如前文指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上述国家适用的例外,其适用范围一般都有较具体的规定。
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1条明确规定,“定期劳动合同不得以持久获得与企业正常的、经常性活动相联系的工作为标的,亦不得具有此种效力”,只有为执行明确的、临时性任务时才能签订定期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某一受薪雇员缺岗、其劳动合同暂行中止、工作岗位被取消之前雇员即已最终离开,且此事由已提交企业委员会处理,或者在没有企业委员的情况下,已提交员工代表处理,或者依不定期劳动合同招聘的受薪雇员尚未到岗,需要人替代;(2)企业活动临时性增加;(3)具有季节性的工种,或者在法令或集体协议或协定确定的某些行业内,由于行业活动的性质以及这些工种的临时性特点,习惯上不订立不定期劳动合同”。此外,该法典第L122-2条规定,在以下场合,劳动合同亦可订立固定期限:“(1)如订立合同是依据旨在利于雇用某些类型的‘无业人员’的立法与规章;(2)如雇主承担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依照法令确定的条件,负责对受薪雇员进行补充职业培训”。
德国《非全日制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瑞典的《雇佣保护法》也有类似于法国《劳动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第9条也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
笔者认为法国、德国和瑞典的列举性规定过于繁琐,很多类型可以浓缩简化。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的这一规定方式较为可取,但是“特定性工作”这一规定比较含糊,改为政策性工作更为合适。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建议在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作如下列规定: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性工作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可由司法解释做出更详细的规定。
3.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
既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适用于临时性替代性工作、短期性工作、季节性工作、培训或节假日工作及政策性短期工作,劳动立法应该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和次数加以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通过不断续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避免与雇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也是劳动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9]
《法国劳动法典》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到期日期,合同的总期限最长为18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超过24个月。日本《劳动基准法》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1年。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雇员是从事技术性的工作或者是初次从事工作,雇员需要较长的时间来了解工作是否适合自己的情况下,才允许雇主和雇员的劳动合同超过1年,但是,最长不能超过3年。
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经济形态和结构多元化。《劳动合同法(草案)》如果能够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期限以及签订次数有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部分用人单位通过模糊工作性质而反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当然,关于具体期限和次数限制,还得根据我国具体国情作进一步讨论。
4.全面赋予劳动者对订立劳动合同类型的自由选择权
对多数劳动者而言,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理想的选择。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部分劳动者(尤其是高端技术劳动者)很可能处于工作环境、新酬待遇等考虑并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不稳反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法律应该赋予劳动者更多的自由和权利。笔者在前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主要形式,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的建议中,“劳动者有相反意见的除外”就是从这方面出发考虑的。
5. 对劳动者利益的倾斜保护应当防止矫枉过正
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和草案刚好走了两个极端:要么把权力完全给企业(《劳动法》规定),要么把权力给劳动者(草案规定)。我国《劳动法》将“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的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在价值,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存活有的时候非常依赖员工的水平;而《劳动合同法(草案)》规定,“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权力完全交给劳动者,是迫使雇主要求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在现今这种状况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为首选,单纯的这种规定没有存在的实际意义。
关于未约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性质问题,主要是一个证明和解释问题。笔者认为“除劳动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解方式易于造成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我们在草案中增加关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范围、期限和次数限制,就基本上可以达到立法目的。如果某项工作不属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在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我们可以根据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原则认定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性质。笔者建议将这一规定从草案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