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2014年8月19日,原告吴涛到被告绿洲公司应聘门卫工作,填写了《应聘人员资料表》,当天绿洲公司录用了吴涛。2015年9月,绿洲公司将吴涛调至江苏希迪制药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吴涛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绿洲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绿洲公司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19日《劳动合同》,认为公司已与吴涛签订了劳动合同。吴涛否认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对该《劳动合同》落款签名处“吴涛”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名“吴涛”不是吴涛所写,吴涛为此缴纳鉴定费15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1.绿洲公司支付吴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2.吴涛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3.绿洲公司支付吴涛预交的鉴定费1500元。绿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以及鉴定费给劳动者
“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法定责任,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尽早签订书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便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以及处理劳资纠纷时有据可查。鉴于此,用人单位应当高度重视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注重合同订立的程序要求和人身性质,防范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瑕疵获取额外赔偿的道德风险。本案中,绿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非吴涛本人所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涛委托他人代签,故绿洲公司主张其已与吴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绿洲公司应当支付吴涛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绿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鉴定吴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应当由绿洲公司负担。综上,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应依法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644.27元。二、绿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吴涛鉴定费1500元。
律师说法:用人单位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 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用人单位绿洲公司原本应当在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吴涛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到2015年10月份,绿洲公司都未与吴涛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绿洲公司应当自2014年9月19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2015年8月18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吴涛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劳动者可以据此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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