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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322人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赵某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被告中山市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从事配料工作。


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首次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家具厂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4年12月4日,经家具厂要求,赵某将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倒签为2016年1月1日。


2016年5月31日赵某辞职获批。


2016年6月16日,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家具厂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家具厂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某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653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观法评析


案件争议焦点:

1、倒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2、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在2016年4月1日补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具厂存在胁迫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虽已覆盖之前整个劳动合同期间,但并不当然免除家具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责任,赵某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家具厂至迟应于2015年1月4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其2016年4月14日方补订,故应支付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


1、双方虽存在倒签劳动合同行为,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倒签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综上,本院对赵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劳动合同期限溯及赵某入职之日,形成双方已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之事实,在此情况下,赵某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法认为】


劳动合同“倒签”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后补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往前移,同时将签订日期写成合同的起始时间。


一、关于倒签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果倒签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


二、当倒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一种观点认为:“倒签劳动合同”将日期签在入职那一天,违背事实求是的原则,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用人单位为规避二倍工资的借口。故对于倒签的劳动合同,若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倒签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均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虽属于社会法范畴,但因劳动合同本质属于合同,亦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由于倒签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涵盖了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者在倒签劳动合同的同时,如其未提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即表明双方就未签劳动合同的期间达成了和解,劳动者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进行了追认。故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将合同起始日期倒签至用工之日,视为劳动者对其相关权益的放弃。此观点系司法实践观点。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14年编著的《民事审判前言》第1辑《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倒签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用人单位为规避二倍工资的借口,“倒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付劳动者二倍工资。”


北京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签劳动合同要注意合同内容齐全,尤其是工资的具体发放和双方的违约责任。另外,签字的时候要双方同时签字,或者用工方签完后劳动者再签,这时必须要留下一本原件。切不能劳动者签完后再让用工方签,否则用工方可能会擅自更改其中内容,还会造成劳动者没有留存一本原件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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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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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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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劳动仲裁部主任、民商事诉讼部主任
曾在法院、检察院系统任职,具有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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