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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意外,司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

此文章帮助了308人  作者:中山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某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徐某,徐某购买该车后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该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杨某受雇于徐某驾驶大货车,2012年3月18日,杨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


杨某之父向某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杨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杨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请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讨论后,因意见分歧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10月28日,〔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最高院法官解读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该法特别强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处理本案要考虑到这个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关系有明确的法律含义,用人单位除了管理劳动者外还有辞退他的权利,而本案运输公司与司机杨某之间不存在这种劳动关系。杨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给运输公司,很大一部分还是由徐某取得,运输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给杨某发工资的是徐某,不是运输公司,故杨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机杨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相安无事时一般不会认为其存在劳动关系,出了事故反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从法律上讲是说不通的。从价值取向、社会影响、社会效果看,如果认定杨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通过认定工伤予以保护,而实际上某运输公司并没有为杨某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杨某在没有缴纳有关保险费用的情况下享受工伤待遇,从更广阔的视角来看,对广大的劳动者而言可能会构成另一种不公平。


第三,挂靠一词并不是法律用语,挂靠者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本质就是花钱买名分的关系。挂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无论是从立法精神来说还是社会效果上看,挂靠现象扰乱了正常的运营秩序,应当通过民事、行政、刑事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齐下制止挂靠行为的发生,这是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而认定杨某与该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则去衡量。也就是说,遏制挂靠行为是行政管理的重点,认定劳动关系需要用劳动合同法来界定。


——吴晓芳:《〈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解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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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到工伤的情况下,申请工伤鉴定对员工申请工伤赔偿很有帮助,为劳动者提供了支持的基础。但是申请工伤鉴定是有时间限制的,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30内应当提出申请,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之日起一年内应当申请,超出时间的得不到支持。工伤鉴定对劳动者来说非常重要,建议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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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应当去哪儿进行仲裁调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当事人一方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总裁委员会申请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一方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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