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哪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对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
竞业限制由于涉及的是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因而,对一般工作人员来说,并不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的问题。现在,在某些地区或某些行业,技术人员相对短缺,同行业之间互相挖人的现象非常普遍,已经直接影响了用人单位的生产和经营。通过法律对竞业限制作出规定就显得非常必要。
二、竞业限制的补偿
(一)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二)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作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的,应当按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确认的标准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
(三)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