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工禁忌从事的工作
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限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相关法律规定: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对从事繁重体力劳动、有毒有害作业或从事其他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工种作业的女职工,应暂时调换工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装卸、搬运等重体力劳动及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9号) 第五条、第十六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发布)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