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
根据现行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从期限上可分为三种:
⑴、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⑵、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⑶、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年龄偏大者一般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第⑵种(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一些用人单位出于某种考虑,却不愿与这些劳动者签订这种劳动合同。
因此,这些劳动者非常关心:订立这种劳动合同的条件是什么?什么情况下自己有权提出订立这种劳动合同,而单位必须同意?
劳动法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即可订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此看出,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出于自愿,无论何时,都可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此种情况订立的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限制。 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加之其他一些因素,造成了许多用人单位产生了不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局面,这使许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了矛盾。为了调整这一矛盾,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法律和政府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转制时,国家劳动部就规定,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⑴、按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⑵、工作时间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⑶、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⑷、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部的这一规定,在新旧用工体制交替阶段,从合情合理的角度,对年龄偏大的劳动者,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平稳地度过了体制转换的过渡期。但是,过渡时期的某些政策,当完成其历史使命后,便不能再使用。这是过渡性政策具有较强时效性特点的反映。有些劳动者,由于不清楚这一点,误把这些政策(或政策条款)当做可以长期使用的规定。如,北京市在转制期间规定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中,为了照顾当时的老职工,而规定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本规定发布之日,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劳动者在1995年12月31日前符合"连续工龄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俗称 "双十")",劳动者要求改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期限。"该条款的有效期是1995年12月31日以前,但一些劳动者却忽略了这个条件,自以为:只要自己将来满足了"双十"条件,无论何时,都有权要求企业与自己订立(或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几年来,由于此种错误认识,导致了一些劳动纠纷。 劳动法中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这么一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应该说订立这条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但是,当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想按该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就会发现,首先还要满足"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一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只有此时用人单位也同意与你续延劳动合同,你想订立无固定期合同的愿望,才有可能实现;否则,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愿望,就只是一个泡影。 现实中,一些企业为了达到不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目的,当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十年以上后,要么干脆直接与劳动者终止合同,要么逼迫职工违心地先提出续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从而达到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面对某些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作法,笔者希望我国的立法部门,今后能制定出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切实保证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权益。
二、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
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就是说: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其次,对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对劳动合同所要变更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变更过程中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
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