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劳动合同的特征
无效的劳动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无效劳动合同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无效劳动合同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劳动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其次,无效劳动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即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因其自始无效,故具有不得履行性。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对劳动者依法支付报酬。当事人如果没有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构成违约责任。因为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的。
最后,无效劳动合同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原则。无效劳动合同的财产后果的处理办法因其特殊性而只能是赔偿损失。无效劳动合同并不是不产生任何效力,无效劳动合同仍然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是劳动者已经付出了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赔付劳动力对价。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类型有哪些
(1)按合同内容来划分,《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不能作任意扩大的解释。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信以为真,同意签订劳动合同。采取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要挟对方,迫使对方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劳动合同,违反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劳动合同为无效。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2)按照合同无效程度来划分,无效劳动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类。全部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和基本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规定,劳动合同条款全部无效。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是指劳动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但不影响劳动合同基本内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那部分条款无效,其余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劳动合同确认权,是指确认劳动合同为无效的权力。无效劳动合同确认权,归国家规定的专门机构。《劳动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终止,终止履行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