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此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在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时可能对管辖权作出错误判断而受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为了使当事人有机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表达关于管辖权问题的不同意见,同时也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够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对管辖问题作出审慎的决定,使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适用,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还设立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该会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正确行使该项权利,有利于帮助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对案件的管辖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二、劳动仲裁时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延长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劳动法》颁布后,该规定仍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如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从上述法律解释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实际上存在超过60日申诉时效的情况,这属于申诉时效的延长。申诉时效的延长有两种情况,即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申诉时效的延长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出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不对申诉时效进行延长,显然是不公正的。
1、“正当理由”解释的随意性。什么是正当理由,没有一个确切的含义,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的解释都不相同,有时同一机构在不同的时期其解释也不一样。法律要求稳定,只有保持法律的稳定,增加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才能方便人们对未来事务的安排,使社会关系保持相对的稳定。而相关机构对正当理由解释的随意性,无疑打乱了人们正常的秩序,而法律的功能之一是维持秩序对正当理由应采取严格解释,限于与不可抗力相类似的客观事件,如劳动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没有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的。这就是法律解释中的所谓“同类规则”,即同一法律条文中,在某些具体意义的词后面使用的一般意义的词,应该是和具体意义的词属同一类。对于因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如向信访部门反映而超过申诉时效的,不能作为正当理由处理。
2、申诉时效延长没有规定最长期限。无论是“不可抗力”或是“正当理由”,当事人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再申请仲裁的,应有时间的限制,如果没有时间限制,10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都可以申请仲裁,显然也不合适的。因此,劳动法有必要对此作出时间上的一些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