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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有哪些,竞业禁止有几种情况?

此文章帮助了430人  作者:镇江劳动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竞业禁止义务主要有哪些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而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竞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1、对股东、合伙人的规定

中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4条和第115条规定:“无限公司的股东与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非经其它股东全体同意,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执行业务之股东不得为自己或者为与公司同类之行为。”该法第108条规定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也受此限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执行业务,亦负不竞业义务。中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而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董事执行业务,故无必要规定股东的竞业禁止,但境外立法关于股东的不竞业义务的规定,仍有借鉴意义。

2、对董事、经理的规定

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是由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说,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是由其与公司间的关系引起的。对此,两大法系采用不同的学说。一种是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和代理说。英美法系的信托说认为,董事、经理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董事、经理义务的本质以此为据而获得说明。代理说认为,董事、经理作为代理人,与作为本人的公司共立于信任关系之中。董事、经理的义务依据代理的法理获得说明。无论董事、经理被解为受托人,还是代理人,其义务的基本内容相同:一为注意义务,二为忠实义务。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委任说。该说认为公司和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就公司和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这种委任关系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经理承诺任职而成立。在中国,普遍认为“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经理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3、对一般雇员的规定

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产生,而公司往往通过与一般雇员竞业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雇员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任职或曾任职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与中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劳动权及《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相违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或条款。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此类合同或条款是防止企业商业秘密外泄的一个有力武器,应确认其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在规范该类合同或条款合理性的前提下确认其效力。

4、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商是以为其他商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提供代理、媒介服务为业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为业,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避免代理商凭借其优势条件从事损害权利人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立竞业禁止义务。如中国对代理商竞业禁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法规中,如《专利代理条例》第20条,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统一规定尚付阙如。日本《商法》第48条规定:“代理商非经本人允许,不得为自己或第三人进行属于本人的营业范围的交易,或者作为以同种营业为目的的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董事。第41条(归入权)的规定,对于代理商违反前项规定的场合准用”。

二、竞业禁止有几种情况

竞业禁止主要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两种情况:

(一)法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我国公司法第61条对企业的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在职期间的竞业禁业作了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经营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我国《》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另外,我国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还规定了副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二)约定的竞业禁止是指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对于在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采用与劳动者签订协议,制定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等予以确立。但是,对于离职劳动者的竞业禁止义务,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则是用人单位与离职劳动者产生竞业禁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途径。

镇江劳动律师温馨提示:

竞业禁止虽然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但是它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因此竞业禁止合同要合法有效,必须对员工的基本生活没有损害,也就是既不会影响到员工正常的生活,也不会影响员工在外的求职。如果企业要求员工履行一些不合理的强制性竞业禁止条款,劳动者有权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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