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自己的主张最终不能得到证明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在证据规则中,对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还规定了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在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问题上,法律免除了劳动者的一些举证责任,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二、劳动仲裁中的举证时限
针对过去长期实行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主张,导致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得不到应有保障的问题,《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逾期举证的,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也就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逾期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判的新证据。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