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竞业限制条款的作用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该条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后,在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守秘密的同时,必须相应地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因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会对自己的再次就业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其无法在自己的专业范围内就业,因此,企业为其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而带来的个人损失的弥补:竞业限制条款是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商量约定,而不是必须约定。竞业限制内容涵盖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竞业限制的期限,违约金的支付等相关内容。
二、竞业限制条款的实质
竞业限制条款的实质是对员工将来的就业范围进行一定限制,以更好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但同时需企业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否则,竞业限制义务将自动终止。补偿的标准应根据保护商业秘密给企业带来的效益,竞业限制的区域、期限等因素,由双方共同约定。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话,竞业限制条款不成立,劳动者不受此规定的约束。用人单位一定要弄明白这条规定,即只有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才能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否则竞业限制的义务不存在。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随着实际情况的发展,可能不需要劳动者再履行之前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支付补偿,而劳动者从终止支付补偿之日起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