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诉前调节要注意什么
除了在调解中应坚持自愿、合法原则之外,在诉前调解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解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官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除此之外,还可以尝试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这样有利于杜绝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处于中立、公正和消极的地位,法官不应发表个人意见让各方当事人接受,而是要居中主持调解,引导双方和平协商,互谅互让。不管用什么方式调解,法官一定要对自己调解的案件负好责任,不能“和稀泥”,不能强制或压制调解。鉴于我国群众法律素质不高的基本国情,如果当事人调解不成时,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评价,并帮助他们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案件作出评价时,注意不能以“法律就是这样规定”、“判决无非也是这样”等法律精神来迷惑或变相的威胁当事人,使其担心得不到利益而作出错误的判断。
调解书的制作要具备必要的说理和逻辑,应把证据的认定、适用的法律等写入调解书,因为调解的过程和理由所体现的是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和实体公平的实现过程,可以使外人足以相信得出的结论是令人信服和公正的,且减少了拒签调解书的频率和反悔率。
二、劳动争议诉前调解的程序
诉前调解的启动。在调解程序中,应强化当事人对诉讼的支配权,弱化职权主义色彩。尊重当事人是选择法院调解还是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进而把整个诉讼过程分为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两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把法官分为负责诉前调解的法官与负责庭审裁判的法官。
在调解的主体上,应当由立案庭主持调解。为保障诉前调解的顺利进行及保障调审对接,有必要对现行的立案庭的职责进行调整,即将立案庭的审判人员分为立案审查组(负责立案审查)、庭前准备组(负责庭前准备)和转办登记人员。在诉前调解时,除了由立案庭负责庭前准备的人员参加外,还可根据民诉法“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的规定,邀请法院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调解,该第三人可以是律师或由法院认可的人民陪审员等其他公民协助,备成名册置于法院,向社会公开。
在调解的适用范围和审级上,缩小调解适用范围和审级,有利于维护判决权威。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适用案件范围,二是适用阶段范围。前者除现行法律规定不适用调解的案件之外,还应包括以当事人无处分权为标的的案件及重要权利人未参与诉讼的案件。对于后者笔者认为法院调解应限在第一审程序,在其它诉讼阶段不宜再启动调解程序,可以诉讼和解制度来代替。从我国目前的状况看,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因此,调解的重点也应放在基层法院。这是因为案件一上诉,经过原审庭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责任基本分明,此时适用判决应该最为快捷、经济。也使当事人认真对待和重视一审程序,发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有作用。中院一审案件也应适用庭前调解,可以减少案件的上诉率,使两级法院案件的形成良性循环。
诉前调解程序的运行。立案审查人员在审查立案的同时,对民商事纠纷案件进行简繁分流。对简易案件,在送达立案通知书的同时,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原告同意调解的,指定庭前准备的法官进行庭前调解,并派出书记员进行记录。通过立案审查组的分流与指定,避免准备法官对案件处理的随意性,增强其司法责任感。
庭前准备组接到案件后,在送达、诉讼保全时,利用与被告接触的机会,听取被告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在答辩期内进行调解。一般仅限于一次,若调解不成,将卷宗及调解笔录一起立即交转办人员转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