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体合同与集体协商的区别
1、签订集体合同,首先由职工一方面的代表,一般是由企业工会出面,与企业行政一方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3-10名。同时各方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其他代表由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企业,首席代表及其他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的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
2、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会上由双方代表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经审议通过后,双方首席代表方在集体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3、经审查生效的集体合同,企业应在10日内,以适当方式由双方代表向全体职工公布。
4、订立集体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集体合同难以履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另一方应当在7日内给予答复并进行协商。
5、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集体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变更后的集体合同须按程序再次报送、审查。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6、集体合同期满,双方代表应就履行过程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二、集体合同如何审查
根据《劳动法》第35条和《集体合同规定》第42,46,47条的规定,集体合同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生效的。问题是集体合同的草案是首席谈判代表签定的,草案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然后由工会或职工代表签定的,现在集体合同又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生效或者提出《审查意见书》,是不是违背了职工和企业已达成的意愿。我认为这要从审查的内容和目的来看。
《集体合同规定》第44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可以看出,前两条是程序性的审查,它的目的在于从程序上保障签定合同的公平,后一条是对集体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查,法律规定的是最低的保障,那么集体合同就不得低于此水平或与法律相抵触。所以,审查的目的是应该为处于弱势劳动者的利益的。但是,如果审查部门因为某种利益使得集体合同的生效迟延或合理的内容遭到拒绝,那又有谁来保护弱者?
我认为可以建立同级工会的质询和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报监督程序,以促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理地履行职责,甚至有必要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