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
一种是将该自然人作为证人对待;一种是必要时可以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所谓见证人,仅是在场看见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与存在的作用。担保人也就是保证人,是指在保证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有其特殊的含义。作为一种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借贷案件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总之,在场人如果作为保证人,就得负法律责任;如果作为见证人,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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