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借贷中没有约定利息或者有约定但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实践中有些借条仅仅显示借款双方当事人名字,借款本金,借款期间,但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了利息但是由于文字表述不清、不完整或者模糊从而导致意思表述不清。或者虽然约定了但是通过理解可以得出两种解释的,或者无法得出解释的。这些都属于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借贷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要求对方给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不是自然人的,法院应当根据借贷的内容、当地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提醒这里的非自然人不能包括金融机构,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进步,企业拆借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前提用于生产经营,这里不再阐述)
但是当遇见该情形的时候合同法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理解有争议有一定的处理规则:1、先协商后解释充分体现合同自治原则,法律依据为合同法61条;2、先协商后解释优先,这种处理规则的前提是合同法61条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合同法62条之规定来处理。
那么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认定和处理上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首先要看一下合同法对利息有没有直接的规定,比如合同法第211条已经直接规定了没有约定利息的直接视为没有利息。这也就是司法解释第一款的来源。就不能再用合同法61条62条125条。其次如果不属于合同法直接约定的首先使用61条按照协商的办法来处理,如果不行再适用62条先协商后解释的办法来处理。合同法61、62是合同法灵活性的体现。
那么对于理解有争议的只能按照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但是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借款人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年6%,或者依据民通意见第123条的规定来主张。具体规定请往下看。
二、在借贷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处理办法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如果约定了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执行,但不能超过年24%的规定,且不得违法两线三区的规定(两线三区的分享请往下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处理办法有两种:1、既没有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预期的利息的可以主张借款人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为年6%;2、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之前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通知》第6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又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损失了。但是目前央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上都是在6%左右浮动故而该司法解释采用6%这个利率便于执行操作。但是无论如何主张逾期利息都要遵循两线三区的规定。
三、在借贷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管理费用的处理办法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30条,该条主要调整的是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管理综合费用的。也就是实践中在借条中显示逾期不还产生违约金的条款。该规定显示无论约定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还是其他费用的,不论一并主张还是分项主张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是同样受到两线三区的调整和保护。本条中的重点在于其他费用,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没有对其他费用进行界定,但是只要不违反其他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定的均应该有效,但是应该遵循不能超过24%这一规定。
四、 在借贷中利息过高的处理办法
调整利息过高的处理办法就是该司法解释第26条两线三区的规定。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24%,人民法院应该支持。超过36%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但是在24%-26%之间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所谓自然债务就是失去法律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具体不多阐述看下图吧
五、在借贷中关于复利的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超过的部分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按照上述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会支持。
该规定实践中属于转条,俗称借款期间满后,借款人处于某种原因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间偿还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在双方结算后,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将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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