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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 超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受保护

此文章帮助了251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

原告某信用社诉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某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超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受保护

被告黄某军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抵押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抵押时,未经过被告妻子的同意,故,抵押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的贷款系用于果园的种植,但尚未产生收入时,种植地就被政府征收了,而得到的补偿还不到损失的十分之一,被告认为是国家免除了这笔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某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双方就原债务达成协议的,是否应当受到保护。

(一)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成为不完全债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债的发生原因当中的合同之债。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将“债”解释为“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尽管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对债的具体称谓有所不同,但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法律上的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大陆法系学者的主流观点认为债的效力应包含以下五个方面:一、诉请履行力(请求力);二、强制执行力(执行力);三、私力实现;四、处分权能;五、保有给付的法律上原因(保持力)。对于欠缺某种效力的债,学理上称之为不完全债权。本案中,双方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原告至迟应在2002年5月29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导致请求力减损,成为不真正债权。根据我国民法学者的通说,对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采抗辩权发生说,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对于债权人而言既不消灭实体权利,也不消灭起诉权、胜诉权,只是对于债务人而言,取得了永久性抗辩权。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因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故,债权人的债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债务人虽没有已经自愿履行但已经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的,视为其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并导致诉讼时效按其意思表示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就还款事项仅进行了口头协商而未达成书面协议,但还款协议并非法律要求的要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双方达成的口头还款协议也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在2013年5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15天的履行期限,被告到期后未主动履行债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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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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