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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作为保证人被起诉 何种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文章帮助了53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丈夫作为保证人被起诉 

2015年3月20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提交了一份借款申请书,2015年3月30日,某银行某支行(贷款人)与安徽某有限公司(借款人)及保证人卢某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某银行某支行向借款人安徽某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3‰的固定利率,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30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某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某银行某支行于当日向安徽某有限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向某银行某支行出具收据。贷款到期后,经某银行某支行多次催收,安徽某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某银行某支行遂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卢某及卢某妻子王某对安徽某有限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核实,卢某与王某于197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一直存续至现在,卢某的妻子王某对卢某此次的担保行为并不知情。

二、何种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文认为,保证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根据保证的具体性质、保证是否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以及配偶对该保证是否知晓且认可等方面综合认定,不应简单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卢某的配偶王某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卢某的保证行为被其配偶认可为夫妻共同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行为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作出,王某对配偶的保证行为不知情,王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夫妻一方所负保证之债不能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通常表现为:夫妻双方共同欠下的债务;夫妻一方以自己个人名义欠下的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或者说家庭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而保证合同是一种无偿合同,保证人一般不会直接从保证合同关系中受益,因此保证人配偶一般难以直接因保证合同获益。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除非保证人配偶同意担保或夫妻双方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无夫妻共同担保的合意或夫妻共同受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配偶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保证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夫妻具有共同担保的合意,即需夫妻双方均表示同意担保。保证人夫妻一方对担保之债具有一致意见,即保证人的配偶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表示过认可,则该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从保证行为中共同受益。保证人配偶从保证行为中直接受益,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当然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虽然在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任何一方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必然存在着许多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和个人责任。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有独立的人格,各自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婚后双方组成家庭,利益共同点更多,但不能简单将其视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依旧保持着各自独立的人格,对各自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保证行为本身具有的相对性、人身特定性、无偿性和从属性等特征,使其有别于一般的日常生活需要,是依附于夫或妻独立人格产生的特殊债务。夫妻一方为他人提供保证,已经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或夫妻共同受益,另一方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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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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