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让与担保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从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于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该标的物受偿的权利。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民间借贷双方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同时,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借人,当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债务时,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借人,如果到期借款人能够还本付息的,则标的物返还借款人。
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是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行为却普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该条限制性地承认了让与担保的效力,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
二、民间借贷背景下让与担保应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两个案例的对比,可以看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可能让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也对这种处理思路加以明确,如果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果结合交易价款、交易习惯、结算方式、资金流转情况等信息能够确定涉案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而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在确定诉讼请求时应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而非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二)出借人负有清算义务
由于我国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效力,即使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了肯定买卖合同让与担保的效力,但担保权人,即此类案件的出借人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需要履行相应的清算义务,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现后,以价款清偿债权,如有剩余,则需要归还借款人,如有差额,则由借款人补足。这也是上述(2015)黑高商终字第74号案件二审法院的处理思路。
(三)出借人并不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债权法律关系,出借人并未因买卖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尤其是当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时,在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这种让与担保行为并不能产生排他性的法律效力,出借人可就标的物拍卖款项受偿,但在该标的物上有其他排他性权利时,则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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