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
某年5月8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郭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该信用社为贷款人,张某为借款人,郭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 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5月8日起至11月8日,月利率为9.6‰,如逾期不付,按日万分之四计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张某、郭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该信用社将50 000元借款借给张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偿付贷款,郭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该信用社于两年后的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张某偿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相应利息,郭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担保人是否应免责
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未主动审查,而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主动进行了审查,这也正是处理本案时的分歧之所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杜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债务人来说,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应视为债务人放弃该时效利益,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否则,即是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有干预债务人行使处分权之嫌。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11月8日,故应从次日起即11月9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两年后的11月8日,至信用社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在债务人张某放弃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况下,其对债权人的债权应负有履行义务。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案在合议时曾有观点认为:保证人郭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是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因此保证人仍应负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无故拒绝,此为保证期间效力的积极方面。如果债权人的请求是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本案中,尽管被告郭某未提出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抗辩,但本案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当判决保证人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