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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起诉担保人后撤诉 能否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928人  作者:哈尔滨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债务人起诉担保人后撤诉

2012年2月,张某向吴某借款30万元,并由丁某、韩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吴某催收未果。2013年7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并由丁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丁某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张某随即撤回了对丁某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时韩某也下落不明。现在,张某想以保证责任为由重新起诉丁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能否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能否再次起诉丁某。

本文认为,根据《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张某撤回对担保人丁某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张某不可以重新起诉丁某。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处分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丁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时费力,债权人张某为了合理规避这一风险,主动撤掉了对丁某的起诉,是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的体现,撤诉就代表了债权人放弃对了对连带保证人所有享有的债权。

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断张某能否重新起诉,我们要明确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发生中断。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假设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即可使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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