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借钱不还
2009年10月30日,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本志、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本志提供借款400000元,约定利率10.17‰,借款期限到2010年10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13.221‰计收利息;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八被告未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孙本志及刘恩玲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25日向博爱县法院起诉。
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有何效力
本文认为,被告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均应免责。理由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无论是签收了通知书,还是在法院起诉后撤诉,只要保证期间没有新的保证合同内容产生,保证期间则完结,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届满而除权。为此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起诉,保证人李国玲、刘恩玲、崔志远、豆钢键、王翠连、郜红旗、张永利均应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从法律后果来看,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但其效果取决于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更是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做了完善的规定,即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此我们所讲的主张权利应理解为有结论的权利主张,如在保证期间向法院诉讼,应有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除此之外无论是催款通知书,或是法院的撤诉裁定书,均不能使保证期间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就本案来讲,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下达了催款通知书,保证人也签收了,但该通知书仅起到告知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无新的保证合同内容,所以原保证期间未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保证人按法律规定,应免除保证责任。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可见诉讼时效是一种动态期间,有可能因某种情形产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保证期间则不同,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了其性质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通知书并未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发生变化,所以保证人应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