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蒋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业务。2006年10月20日,蒋某某为扩大经营规模,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与蒋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19日,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蒋某某利用该笔借款之中的70万元购买汽车,另外6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一套。银行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要求蒋某某偿还借款。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银行将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二、贷款人能否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涉及的是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问题,核心在于借款人应当如何使用借款的问题。
《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负有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
《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做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合同法》第 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再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首先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
“借款用途”是借款人使用借款的目的。虽然贷款人借款的目的是收取利息和本金,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从表面上看和贷款人的利益并无直接的关系,但是,借款用途可能会影响贷款人最终能不能收回贷款。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着很直接的关系。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就会使原先当事人共同预期的收益变得不确定,增加了贷款人的借款风险,最终导致借款难以收回。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有些借款还是依据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国家的信贷政策和 产业政策发放的,其借款用途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不按借款用途使用借款,还会造成资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政策的情况。所以贷款用途一直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需要约定的重要内容,特别是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借款用途是合同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条款。
本案中,蒋某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是购买汽车,而蒋某某实际上未能按约定使用贷款,一部分用于购买汽车,而另一部分用于购买商品房,其做法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第 203条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解除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