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为股东提供借款保证
2011年8月15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机电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合同的利息为5.9%,2002年8月14日到期。同时,借款合同中还约定由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机电公司和开发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不成,支行将机电公司和开发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机电公司偿还借款和利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机电公司为开发公司的大股东之一。
原告支行提出,本行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开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保证人,为机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行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如下原则。
首先,在担保的表现形式上,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的担保是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对外应是法人行为,而不是指董事、经理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其次,关于担保的限制范围,不仅是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法人机关董事会的限制。再次,除外情形是,经股东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可认定有效;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享有决定担保事项职权的,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的担保,也可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机电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到期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禁止性法律规定,机电公司是开发公司的股东,开发公司为其股东机电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如果本案发生在《公司法》修订后,开发公司为机电公司进行担保的行为仍然会因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无效。因此,无论在公司法修订前后发生的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均需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全体股东同意的程序,否则将被确认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