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
2005年8月18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制衣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8月18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利率为9.24%。为保证所借款项顺利收回,支行同时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贸易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支行发放了贷款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制衣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还至2005年11月6日止,其余利息未付。经支行多次催收,制衣公司仍未归还贷款本息,支行于2007年12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要求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涉及保证期间方面的问题,关键问题在于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后,保证人是否还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行使请求权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的性质存在争论。《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保证期间应当是诉讼时效。但是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该规定,则保证期间应当为除斥期间。现在通说认为,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期间,既具有诉讼时效的某些特征也具有除斥期间的某些特征。具体而言,在连带责任保证时,使用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规定;在一般保证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提债权实现请求的,适用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的规定,一旦债权人请求,即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首先,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的计算应当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的,在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保证人都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满的时间首先应当依据主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主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起算。
本案中,首先,支行与制衣公司、贸易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主张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制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且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超过保证期限后,保证人可以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曰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债权人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故贸易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