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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既有人保又有质押担保 应当如何行使担保

此文章帮助了98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担保合同中既有人保又有质押担保

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与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贷给运输公司1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加收罚息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运输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未分配利润)为其所欠银行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工程公司”)对运输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上述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承诺如运输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到银行书面通知后7日内将所欠借款本息划拨银行,如不履行,银行有权从担保人的银行账户中扣收全部担保金额。合同签订后,上述股权质押被依法记栽于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银行根据运输公司的用款需求,于2001年1月13日向运输公司贷款160万元。贷款期满后,银行多次向运输公司发函催收,但运输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归还,安装工程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银行为实现其债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未付利息,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对运输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股权及其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应当如何行使担保

本案涉及的是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都是债权保障的担保手段。

人的担保是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以保证担保为其基本形式。保证关系中,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又称保证人。

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和留置担保三种。物的担保关系中,以其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为主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又称物上保证人。

实务中,债权人为强化其债权,对于同一债权同时约定有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者不在少数。在主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究竟应当向保证人和物的保证人先后主张还是同时主张?

我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 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运输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对其结欠银行的借款本息依法应予归还。银行与运输公司协商一致约定以运输公司持有的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权益作为质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依法记载于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应认定该股权质押已经成立并生效。在运输公司不履行主债务包括本案所涉主债务时,银行依法有权以运输公司在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及其权益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安装工程公司为运输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由于本案所涉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运输公司自己提供的质押担保,构成混合共同担保。运输公司作为债务人是当然的债务承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人安装工程公司在有债务人运输公司自身提供的质押担保的情况下,享有先诉抗辩权,在质押财产不足清偿债权时,才承担对剩余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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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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