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借款质押自己在合伙企业中股权
蒋某某、蒋某某和戚某某三人系关系较好的朋友,都对水产销售比较感兴趣,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准备,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专门经营水产销售生意。由于三人齐心协力经营,合伙企业的生意蒸蒸日上。但就在此时,蒋某某因劳累过度导致肝病突发,入院治疗。由于所需治疗费用较大,其一家之力难以承受,蒋某某遂向亲戚谢某某借款20万元,为了让谢某某放心,蒋某某同意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作为质押。二人签订相关协议后5天内,谢某某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蒋某某。事后,蒋某某将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并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某一事向蒋某某和戚某某征求意见,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但戚某某对蒋某某擅自质押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的做法感到非常气愤,认为合伙企业正处在良好的发展时期,不同意蒋某某的借款质押行为。三人经过多次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戚某某将蒋某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
二、质押股权的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蒋某某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对此都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关键并不在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在于因借贷产生的质押关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之间是相互非常信赖的,每个合伙人必须对合伙财产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随便处理财产。
本案中,虽然蒋某某是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质押给谢某某,但其却忽视了一点,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份额已经成为合伙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蒋某某不得擅自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
因此,根据《合伙企业法》第 25条的规定,蒋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与谢某某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谢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如果因质押合同无效受到损失,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提醒我们,目前,由于经济发展迅速,合伙企业非常常见,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然蒋某某的遭遇让人同情,但是由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但没有得到应有的帮助,还导致自己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应当引以为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