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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款以房屋为典当抵押 借款担保合同的应当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368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为借款以房屋为典当抵押 

2003年7月27日,某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某装修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公司向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7日起至2004年1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4%, 为了保证装修公司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装修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某小区1门301室的房屋作为典当抵押贷款的财产担保。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为装修公司出具了当票。后还款期限届至,装修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赎当,经多次催告无效,典当公司将装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装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借款担保合同的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典当以及典当与抵押权的区别。

为了明确典当及其与抵押权的区别,首先对实践中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予以区别。实践中容易被混淆的概念有典权、典当、抵押。

典权是指一方支付典价,占有他方的不动产而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典当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可对该动产主张有限受偿权。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典权与典当的区别在于: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典权属于用益物权,而典当属于担保物权。

其次,标的物不同。典权的标的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典当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

再次,义务人收回标的物时的成本不同。出典人收回典物时,只需支付原典价,而出当人赎回当物时,不仅须支付本金还须支付一定的利息。

最后,是否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不同。典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典当的质权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使用,也无权对其进行收益。例如,《典当管理办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典权与抵押权均可以不动产为标的,但是二者也存在重大区别,表现在:

首先,二者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同,典权以转移不动产的占有为前提,而抵押权则不以转移不动产的占有为前提,抵押权的成立无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其次,二者的性质不同,典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决定了其以取得不动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为主要目的,抵押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决定了其以取得不动产的交换价值为主要目的。

再次,是否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不同。典权人可以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抵押权人不得对标的物进行使用,也无权对其进行收益。

典当与抵押的区别在于标的物不同。典当的标的物只能为动产,而抵押的标的物可以为动产,也可以为不动产。

典当的本质应当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质押,质押可分为民事质、商事质和营业质三种,民事质和商事质属于普通质押,而营业质专指典当,应当适用典当的有关规定,典当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典当机构,不能是其他个人或者组织。

本案中,典当抵押贷款的房屋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不符合“典”的本质特征。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由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就是“典”的特点。本案涉及的进行典当抵押贷款的房屋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不符合“典”的本质特点,而更符合以房屋不转移占有进行抵押借款的基本要求。同时,本案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不符合“当”的特点,典当的标的物只能是动产,而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不动产,因此也不属于典当。

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主要是《担保法》,主要条款约定的内容也是以房屋为担保借款。虽有典当等字样,但内容体现的仍是建立一种抵押借贷关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应予认定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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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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