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
(一)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追偿权指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又称为求偿权,指保证人享有的于履行保证债务后,得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就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追偿权的立法体现。《担保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条规定将保证人的追偿权同样赋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无效保证的保证人,开了“过错责任仍得追偿”的先例。
(二)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作为保证担保的一种特殊类型,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也享有向主债务人的追偿权。除此之外,因为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关系,根据连带关系的原理,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也存在追偿关系,即享有追偿权。由此,便在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关系中保证人可能享有双重追偿权,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二、债务人追偿权的性质
关于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性质,理论和司法实务均认为属于债权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未来可行使的权利,权利行使受到制约,也可以称为附条件的权利。所谓“附条件”,是指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停止条件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是一项新的权利,还是代位追偿权则有不同的观点。按照《担保法》第31条,《担保法解释》第42条第2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追偿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来对待。据此,将追偿权解读代位追偿权就是一种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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