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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主张已经还款 能否以短信来证明已还款

此文章帮助了420人  作者:北京民间借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借款人主张已经还款  

2004年7月26日,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05年5月,陈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某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李某某均借故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归还借款。李某某在庭上答辩 称:借款已于2004年12月25日偿还。由于还款时陈某某称借条不在身边,以后再还给李某某,故当时李某某未能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其他事情发生冲突,陈某某以借条为据,要求重新偿还借款。李某某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陈某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借条还在我这 里,过两天就还给你。钱你已经还了,放心,我不会再向你要了!”

二、能否以短信来证明已还款

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某在法庭上出示的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则李某某反驳陈某某的主张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如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则李某某主张自己已经还款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证据有几种法定形式,《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开始出现并在诉讼中得 应用。手机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判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釆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一)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信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短信的客观性提出质疑。但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而且,从修改手机短信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短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

(二)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是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信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 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信行为。

(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在本案中,李某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李某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陈某某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 置疑的。同时,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因此,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而且,李某某提供的手机短信与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李某某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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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北京金开律师事务所商事诉讼部主任、商事仲裁部主任、企业法律风险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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