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发生纠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以前在同一公司工作时认识,2009年11月1日原告蒋某某分两次向被告田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共计150000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蒋某某支付被告田某某现金40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蒋某某现金10 000元。
二、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怎样分配
本文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原告给付了被告现金19万元,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款、对价给付、赠与、还款等,故仅凭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该款就是借款,因此原告举证并不充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对于被告而言,如否认借款事实,则必须对该款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原告用被告账户炒股,致使被告账户损失巨大,此款系原告的赔偿款,但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从举证能力来分析,如果是借款,原告完全能够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但本案中却没有借据,原告不能举证是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所致;而对于被告而言,其主张原告用该款偿还损失,一般情况下,被告不会在原告交付该款时让原告出具证据的,故在原告举证并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提供充足的证据,有失公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借贷案件的证明要求较高,只有借贷关系明确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借贷事实存在疑问或不明确时,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中,双方举证均不充分,争议事实难以认定,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所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贷款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根据《证据规则》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账簿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就是借款协议,既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又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对借据的关键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则问题。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有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
(二)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针对债权人的诉请,债务人的抗辩可能多种多样,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供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抗辩,此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第二,债务人可以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第三,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提出的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