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订阴阳借款合同
蒋某某夫妇二人年岁已高但未养育子女,来京经商的潘某曾经租住老夫妇的住房,因相处融洽,关系甚好。后潘某因经商需要借款,遂找到张某等人,但张某提出要有财产担保才行。蒋某某夫妇听信潘某和张某的话,以自己的名义到公证处办理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房产的公证。后因潘某无法还款,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蒋某某夫妇还款,否则拍卖已经抵押的房产。蒋某某夫妇无奈,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蒋某某夫妇在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听证会上诉称,201 1年年初,实际借款人潘某多次到蒋某某夫妇家中央求其为向张某等人借款进行担保。2011年3月22日,潘某、张某和蒋某某夫妇到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时,张某声称,只有公证蒋某某夫妇为借款申请人时才能向潘某借款。在潘某的央求和保证下,蒋某某夫妇以借款人的身份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并将名下房产进行了抵押。从公证处离开后,蒋某某又与潘某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潘某是实际借款人,由潘某向张某还钱。当日,张某向蒋某某夫妇转账汇款160万元,蒋某某夫妇收到款项后,又转账汇款给了潘某。因此,上述事实表明,潘某才是与张某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人,公证债权文书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张某辩称,我们就是与蒋某某夫妇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我们将款项也是打给了蒋某某夫妇,至于蒋某某夫妇又将款项打给了谁,与我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故蒋某某夫妇所述,缺乏证据证明,公证债权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蒋某某夫妇的请求。
二、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借款人为蒋某某夫妇,贷款人为张某。公证书证明,蒋某某夫妇与张某于20 1 2年3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自前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蒋某某夫妇自出借人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日历日;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如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出借人支付其未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当日,张某向蒋某某夫妇通过银行转账160万元。 2012年9月25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o查实:蒋某某夫妇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明确张某可持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方当事入主张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要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蒋某某夫妇主张的是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潘某。为证明自身主张,蒋某某夫妇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到张某款项后转汇给潘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蒋某某夫妻以借款人的身份亲笔签署《借款合同》和张某向蒋某某夫妇转账的银行凭证,可以确认蒋某某夫妇向张某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而且该借款行为经过公证处公证,具有极高的对外公示性,是一份“阳合同”。而蒋某某夫妇提交的与潘某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效力仅及于潘某与蒋某某夫妇的对内合同,也就“阴合同”,其证明的是蒋某某夫妇与潘某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此民事行为引发的问题应由蒋某某夫妇与潘某通过另外途径解决,并不能以此推翻蒋某某夫妇以自己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蒋某某夫妇所提交的向潘某转账的银行凭证仅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后的自行处理情况,亦不能否认借款事实。故此,当“阴阳合同”所证明的事实是相互矛盾时,法院需要遵从“阳合同”的法律形式完备性和内容合法性,以及极高的公示性,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另外一份合同的效力,自然不能及于债权人张某,仅能通过起诉潘某还钱,来弥补自身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