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析
张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1998年8月6日向苏某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到苏某珠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计算,若借六个月内利息按10%,借一个月算两个月利息,二个月算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张某 98年8月6日”的借条给苏某珠。同日,符其英为张某 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符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张某 、符其英均在借条上加盖各自的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 未依约还款,苏某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其英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符其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案中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符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短短几个字,就涉及到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保证的方式以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亦即,此三个问题是认定保证责任的关键。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分析
1、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一种有名合同,通常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订立保证合同而成立。
2、关于保证方式问题。对保证责任的认定还应认定其保证的方式,因为它表明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正确,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3、关于保证期间问题。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存续期间。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就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有效期间。由于保证责任实际上是保证人为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因此,法律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防止保证人无期限的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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