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合同在标的被出售后
2007年5月,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杨某某因经商需要,由市工商银行借给杨某某9万元,杨某某于2008年2月前还清欠款,抵押物为杨某某鐘位于和平路78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6月,市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杨某某9万元。11月,杨某某在未告知市工商银行的情况下,将已经抵押的房屋出售给徐某某,并收取房款7万元。2008年2月,还款期已到,‘但杨坏城拒不还款,市工商银行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和本息。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效力如何
《担保法》第59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60条规定;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周。”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也称限定额抵押权,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的设定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也不能随某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主债权可以是未发生的并且是不确定的,因此,最高额抵押权是典型的担保将来的债权的抵押权。在抵押权的特定性上,最高额抵押权表现为所担保的债权仅是在范围上和最高额度上特定,并非具体债权数额的确定。在适用范围上,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担保。
在本案中,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之间就未来不确定的多次同种类的借贷而以一套房屋所设定的抵押便为一最高额抵押。《担保法》第41条规定: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墦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设定最高额抵押权,同样需要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并办抵押登记。在本案中, 当爭人双方已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确, 足了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因此,该最高额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另外,基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实际债权数额于决算期才能确定,在决算期到来前,主债权是在不断变动的,只有在决算期到来时,才能确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所以有必要确定一个合理的决算期。杨某某和市工商银行约定的决算期不超过一年,即属于合理期限范围。
《担保法》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辱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事由发生后,债务人或抵押人可以要求抵押权人结算实际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特定后,当事人结算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就是要确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