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竞合
2011年7月16日,王大某因购买建材向李峰借款十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王大某意外死亡,在其他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王大某的儿子王小某一人继承了王大某的遗产。后李峰找到黄某某(王大某的妻子)、王小某要求他们归还借款,黄某某以未继承遗产为由不归还还款,王小某则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债务,应当由后妈黄某某归还”为由也拒绝还款。
二、由哪一方先负责清偿
对该笔借款由谁清偿,有观点认为,若王大某没有死亡,则王小某不能继承遗产,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王小某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先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黄某某偿还,即王小某和黄某某之间是补充清偿关系。
本文认为,本案的借款是王大某、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王大某死亡后,黄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大某的遗产由王小某继承,故王小某也应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黄某某和王小某是并列的连带清偿关系。
王大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果敢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大某死亡后,黄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王小某继承了王大某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王小某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王大某的债务。
对于黄某某的清偿责任和王小某的偿还责任,两者之间应当是并列的连带清偿关系。假设将案件恢复到遗产分割前的状态,此时黄某某和其他继承人都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遗产已经分割,继承人为王小某,王小某取代了其他继承人的偿还责任地位,因此黄某某和王小某成为清偿该笔债务的义务人,而且黄某某和王小某(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间为连带关系,以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时得以实现。如果依照其他两种处理意见,就有可能造成夫妻一方或继承人故意转移财产,增加执行难度。这种处理意见较好地避免了婚姻法与继承法的冲突,也更加合理的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值得一提的是,撇开保护债权人利益不谈,遗产分割完毕后,如果能按黄某某所拥有的夫妻财产数额与王小某继承遗产的数额比例(本案为各自50%)执行到位,那固然对黄某某、王小某都是较为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法院判决黄某某、王小某承担清偿责任后,黄某某、王小某之间的具体清偿数额纠纷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在执行程序或新一轮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