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因想要共同做生意,王某通过银行以货款的名义,给谭某某的账户中转账5万元和存款15万元。2012年8月,王某又向谭某某转账8万元。谭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于2013年3月死亡。后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判令杨某偿还其借款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672元,但王某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是由于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导致其最终败诉。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