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只通知部分保证人还款
2013年9月19日,母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材料公司与银行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总额不超过8000万元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银行向材料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贷款到期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同时银行与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子公司自愿与母公司对前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债务到期后,材料公司并未清偿债务,2006年2月、4月,银行先后两次书面通知材料公司、子公司清偿债务。
2006年12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母公司与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否视为已通知全体保证人
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催收债务,能否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晓营律师认为,银行在诉讼时效内向子公司催收债务,对连带保证人母公司也应当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它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是对于连带保证人是否适用上述规定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律师必须进行深入的论证,代理律师从连带债务的特征、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涉他性问题的立法本意及比较法研究,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等多个角度,充分强调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母公司与子公司构成连带债务关系,银行对子公司的催收行为,对母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由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