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瞿庆、余晓系夫妻关系,被告瞿善、杨英系原告瞿庆、被告瞿涛父母。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杨英、瞿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瞿庆、余晓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1、因甲方购买龙潭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缺少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40000元;2、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3、还款方式为分两年还清,第一年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90160元,第二年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下本金7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计80080元;4、甲方用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约800平方米的资产作借款抵押给乙方,如两年内未还清借款,乙方有权变卖甲方计生办负楼及院坝用于抵此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即为被告是否按期归还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观点
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借款清偿后,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瞿庆、余晓与被告杨英、瞿涛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英、瞿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英、瞿涛已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归还了借款本息,即2010年12月7日前已归还第一次应还本金及利息90160元、2012年2月被告瞿涛以20%的合伙股份抵偿应还本金及利息80080元,该借款合同至此即行终止,而原告存在进行虚假陈述行为,故对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瞿庆、余晓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实践中对于怎样认定当事人可能存在虚假陈述可以从“有无客观证据证明其陈述虚假以及其自身陈述前后有无矛盾”入手。结合本案来看,对于原告虚假陈述的认定,主要抓住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两次还款的辩解陈述中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陈述前后矛盾,此外,被告又可以提供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款主张,所以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另外,实践中一些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一方当事人私自修改或添加合同、借条内容,据以进行和事实不相符的陈述影响案件事实查明,进而到达利己目的,对于此类虚假陈述可以对关键证据形式或内容进行鉴定,在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一般的虚假陈述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1.承担其虚假陈述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对其相关主张或反驳的事实不予认可;2.承担因其虚假陈述所增加的诉讼成本,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而对于在复杂、重大案件中进行虚假陈述,影响案件正常、有效审理的当事人,还可以对其采取一些诸如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处罚方式。使不同程度的虚假陈述人接受与其行为相对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