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日,张三与李四登记结婚。2012年2月1日,张三向王五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到期后,张三一直未归还,王五无奈将张三诉至法院,请求张三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五向法院申请追加张三配偶李四为共同被告,理由是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观点
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在综合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配偶一方的利益后作出一种选择。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司法解释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定和防范债务人借助离婚逃避债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近年来,出现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当夫妻关系出现恶化的情况下更为严重。所以,应以债权人的选择为准。
需要明确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6、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7、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8、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部分夫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