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7月-9月间,被告王某多次向原告张某购买柴油。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张某货款55 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后来,原告王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王某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10 000元,剩余45 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王某认可了欠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已分四次支付张某各10 000元,只欠15 000元,并提供张某出具的三张10 000元的收到条。原告张某认可了收到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一张收到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号”系在涉案货款结算之前出具,被告王某尚欠3 5000元。而被告王某主张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0号”, 2012年9月2日的收到条已经在结算时交给原告张某。然而由于由于原告张某书写的落款时间“2号”系连笔书写,且“号”字与数字“2”之间确像有一个数字“0”,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导致无法认定收到条的落款时间。
法院观点
付款时间存有争议的责任在于原告张某,其在出具收到条时不注意保持字迹清晰,导致双方对落款时间存有较大争议,而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时间的准确性,故应由原告张某对其主张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若笔迹鉴定也无法明确是“2号”还是“20号”,则应由书写该收到条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律师说法
收到条是收到财物的简易凭证,证明债务人已经将相关财物交付,在某些债务的履行过程中起着阶段性的证明作用。阶段性证明作用是指收到条证明了双方间某一阶段或十时点的债务履行情况,双方一旦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重新确认,之前的收到条就失去了原来的证明作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通常,债务人对已经支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支付货款的事实由以下基础要素组成:支付时间、金额、支付人、接受货款人。比如债务人主张已经付款,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付款时间、金额、付款用途等,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