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日,光明公司向陈雨借款300万元,由李荣以其本人的名义出具了借条。同日,陈雨与光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光明公司向其借款450万元,其中包括了李荣出具借条的300万元,并约定交付借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2010年10月12日,陈雨将李荣诉至法院,要求归还300万元借款。同月25日,又将光明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450万元借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荣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原告陈雨并未向其交付借款,借款人应为光明公司。另外,原告庭审中称其出借给光明公司的450万元属同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但不能说明该450万元的资金来源以及交付方式等,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陈雨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涉案的450万元借款是一次性现金交付,但缺乏证据支持,而被告李荣所举证的录音却能够证明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原告明知是光明公司借款,且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另外,从借款的资金来源和支付方式角度分析,如此巨额资金一次性以现金交付,却又不能说明其资金来源,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故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的盖然性更高。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应简单地将借条作为完全排斥其他证据证明效力的唯一债权凭证。在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诉辩主张后,认为出借人所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过程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无法就借款的实际交付形成心证的,应认定借款未实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