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舒某某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至2.5分不等,被告也一直如约支付利息。后为方便计算,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将所有借条汇总为一张,并约定此后利息全部按月息2.5分计算,但此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息,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本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审判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出借人有多张旧借条汇总出的一张新借条,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会根据被告答辩理由来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