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二、怎么看待担保型买卖合同
1、让与担保不违反物权法定。
让与担保在最初是为了规避动产质押,在交易中由当事人创设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动产质押最大的弊病在于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却不能使用质物(区别于典权),这大大浪费了质物的经济价值。而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禁止动产抵押。当事人为了实现类似于动产抵押的效果,订立买卖合同同时约定债务履行后的回赎条件,并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移转动产的所有权。如果债务到期后履行,则债权人将所有权重新移转给债务人;若到期债务不履行,则债权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交付标的物。我国《物权法》亦明确承认了占有改定,即使不通过占有改定,在大宗商品场合,亦可通过仓储合同的形式实现没有物理位移的现实交付。这种担保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往往被认为是无效的脱法行为,但后来却被判例甚至成文法明文承认,实现了非典型担保的典型化。
2、《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只适用于让与担保情形下的买卖合同。
在订立买卖合同设立让与担保的场合,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则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由于在债务到期前债权人已经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因此自然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让与担保是通过将责任财产特定化并优先受偿的方式来实现担保功能的。既然让与担保属于优先受偿的担保,那么它自然也要受到流押禁令的约束:不能直接要求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必须负清算义务——将拍卖所得价款的多余部分返还债务人,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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